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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第七章 互 易 |
第1702条 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 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了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 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 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 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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