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第十五章 和 解
第2044条 和解为当事人以终止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为目的之契约。和解契约应以书面作成之。
第2045条 和解当事人,应对于和解标的物,有处分的权利。监护人仅得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467条规定,为示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缔结和解;关于监护的计算,监护人仅得依同章第472条规定,于未成年人达成年后,与之缔结和解。区、乡及公共机关非经国王的明示许可时,不得缔结和解。
第2046条 关于由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利益,不妨成立和解。前项和解并不阻止检察官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2047条 在和解上,对于不履行和解者,得为违约金的约定。
第2048条 和解仅对于其标的物发生效力:在和解上所为一切权利、诉权及请求权的抛弃,仅以有关争执发生的原因者为限。
第2049条 和解仅处理和解中所包括的争执,关于争执的范围,或以当事人特定的或概括的言词表达的意思,或依其表示必然结论得以认定的意思为准。
第2050条 凡就自己个人的权利缔结和解者,以后又由他人取得同类权利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不受以前和解的拘束。
第2051条 利害关系人中之一人所缔结的和解,不得拘束其他关系人,并不得对其他关系人主张和解。
第2052条 和解在当事人间有终审判决的效力。和解不得以法律错误或有失公平为理由提出攻击。
第2053条 但关于争执的当事人或标的物有错误时,和解取得取消之。在任何情形下,如有诈欺或胁迫时,其和解亦得取消之。
第2054条 就无效的权利证书的履行缔结和解者,亦得诉请取消;但当事人如明知其无效而缔结和解时,不在此限。
第2055条 基于以后证明为伪造的权利证书而缔结和解者,应全部无效。
第2056条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知诉讼经确定判决而取得判决拘束力时,其对于诉讼所缔结的和解无效。如当事人不知其判决有上诉可能时,其所缔结的和解有效。
第2057条 当事人对于相互间所发生的一切争执而为概括的和解时,权利证书在当时为当事人所不知而在以后发现者,不得作为取消和解的原因;但权利证书由当事人一方留置时,不在此限。如依新发现的证书确认当事人一方对于和解的标的物并无权利时,关于该标的物所缔结的和解,无效。
第2058条 和解如有计算的错误时,应订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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