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第十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 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 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 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 通常寄托


第一目 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 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 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 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 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 任意寄托

第1921条 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 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第1924条 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
第1925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
第1926条 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

第三目 受寄人的义务

第1927条 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
第1928条 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条 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第1930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
第1931条 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
第1932条 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
第1933条 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 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 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 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 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 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 寄托人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 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 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 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处返还之。
第1944条 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 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 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 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 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
第1948条 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

第五目 紧急寄托

第1949条 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
第1950条 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
第1951条 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
第1952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
第1953条 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954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第三节 讼争物寄托


第一目 讼争物寄托的种类

第1955条 讼争物寄托有两种:一为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一为裁判上的讼争物寄托。

第二目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

第1956条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为一人或数人将讼争标的物,寄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对于因判决而取得该物之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1957条 讼争物寄托,得为有偿的寄托。
第1958条 讼争物寄托如为无偿时,除下述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寄托的规定。
第1959条 讼争物寄托,不动产亦得为寄托的客体。
第1960条 讼争物寄托的受寄人,在诉讼终了前,不得免除其责任,但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经判决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 裁判上的强制寄托

第1961条 法院对于下列物件得为强制寄托的命令:一、债务人已被扣押的动产;二、二人或数人间对于所有权或占有发生争执的不动产或动产;三、债务人为清偿所提供之物。
第1962条 裁判上财产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与财产管理人间发生相互的义务。财产管理人对于被扣押物件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财产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免除义务时,应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时,对受强制执行者,应交出扣押物。扣押人对财产管理人应支付法定的报酬。
第1963条 裁判上强制寄托的财产管理人或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意之人,或为审判员依其职权所指定之人。在前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应负合意的讼争物寄托所生的一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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