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516条 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 不动产

第517条 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518条 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 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 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如收获物仅部分刈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 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
第522条 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问其曾否评价,在依据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 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 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 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526条 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 动 产

第527条 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528条 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529条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及股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股东而言,视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第530条 凡以不动产的买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件,所设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权,债务人得当然一次还清其本金而赎回之。但债权人得规定赎回的约款与条件。债权人并得订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始得赎回定期金收受权,但此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531条 小艇、渡舟、舰艇、船内的风车及沐浴设备以及一般不以柱定着及不构成房屋一部分的制造工具,均为动产;但由于上述物件的重要性,其扣押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的方式。
第532条 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为从事新建筑而集中时,直至工人使用于建筑时为止,仍为动产。
第533条 法律规定中或人们行为中仅使用“动产物件”,而不加他词,亦无说明时,不包括现金、宝石、债权、书籍、勋章、科学及工艺器具、衬衣、马、车、兵器、谷类、酒类、干草及其他食物;同样不包括作为商业客体的货物。
第534条 “动产家具”一词,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装饰用的动产,如:毛毡、床、椅、镜、钟、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质的物件。构成房屋家具一部分的图画与雕像,亦包括在“动产家具”之内;但搜集的图画贮藏于陈列室或特别室者,不在此限。磁器亦同,仅作为房屋装饰的磁器包括于“动产家具”的名称内。
第535条 “动产”一词,一般指前数条规定视为动产的一切财产。关于家具的出卖及赠与仅包括“动产家具”。
第536条 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节 财产与其占有人的亲系

第537条 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第538~539条 国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滩、港口、海港、碇泊场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国领土部分,均认为国有财产。
第540条 要塞和堡垒的门、壁、壕、垒,亦构成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541条 现已不作为要塞的地方所有土地、城堡和壁垒亦同。如国家并未将此项财产合法转让,或其所有权未因时效而丧失,仍归国家所有。
第542条 区、乡公有财产,为一个或数个区、乡居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出产物有既得权的财产。
第543条 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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