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第十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一节 成 年

第488条 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 禁治产

第489条 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490条 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
第491条 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检察官亦得请求之。
第492条 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
第493条 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请宣告禁治产之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第494条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
第495条 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
第496条 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会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在一切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
第497条 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
第498条 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499条 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00条 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
第501条 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申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502条 禁治产前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
第503条 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请求取消。
第504条 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
第505条 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各一人。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
第506条 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
第507条 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条件,但妻确信因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
第508条 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并应获准由他人更替其职务。
第509条 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
第510条 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
第511条 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许后实行之。
第512条 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始得行其权利。

第三节 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513条 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的行为。
第514条 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
第515条 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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