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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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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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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用益权

第578条 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第579条 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思而设定。
第580条 用益权的设定,得为无条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条件的。
第581条 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之。

第一目 用益权人的权利

第582条 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不问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权利。
第583条 自然果实为土地自然产生之物。动物的产物及其所繁殖的小动物亦为自然果实。土地的人工果实为由耕种而取得的果实。
第584条 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
第585条 用益权发生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用益权人。用益权消灭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所有权人,不问用益权人或所有权人均无须偿还人工与种子,但用益权发生或消灭时,有应取得一部分果实的佃农存在时,不妨碍该佃农的取得其部分果实。
第586条 法定果实视为逐日取得,按用益权存续期的比率,归属于用益权人。此项规定,对于土地租凭的地租,房屋租凭的房租,以及其他法定果实适用之。
第587条 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不能使用的物体,例如金钱、榖类、饮料,用益权人有权使用之,但应返还同量、同质及同值之物,或在用益权消灭时,按评定价值偿还之。
第588条 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有权按期受领定期金,不负返还的义务。
第589条 如用益权包括虽不立即消费但使用中逐渐耗损的物体,例如衬衣、动产家具,用益权人有按其依法使用的权利,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仅负按现状返还的义务;但有恶意或过失毁损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590条 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以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不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
第591条 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 , 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
第592条 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和责任。
第593条 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
第594条 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第595条 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与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利。在出租其权利时,关于租赁契约的更新时期及存续时期,应适用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中有关夫对于妻的财产所定的规则。
第596条 用益权人对于其权利客体所发生的添附权,享有用益的权利。
第597条 用益权人享有地役权、通行权及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
第598条 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掘的情形,用益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599条 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 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600条 用益权人按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
第601条 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602条 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有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并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权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缮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606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人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分,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其他费用。
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
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处为限。
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分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630条 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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