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节 婚生子女
第312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
第314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
第315条 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316条 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第317条 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
第318条 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 婚生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319条 婚生子女的身份,依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
第320条 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扶养、教育与成家立业;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条 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身份,提出争议。
第323条 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始得予以采取。
第324条 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则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 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 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 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 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 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 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1条 非婚生子女,除乱伦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2条 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333条 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334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335条 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336条 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337条 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338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339条 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
第340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第341条 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的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
第342条 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
|
|
|
|